土地流转的实质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即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或部分转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行使一定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等三项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实践中主要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五种基本形式。
现在,农村土地流转存在以下基本情况:
一是土地流转操作不够规范。由于没有建立规范的土地流转机制,在完备土地流转程序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些农户采用“口头协议”,私下进行自发性的流转;有些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也存在很多问题;有的只是农户之间的合同未经土地所有者村集体的同意;有的书面合同不进行登记。有的乡镇对土地流转工作认识不高,对土地流转听之任之;有的乡镇根本没有加强对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使土地流转产生很多纠纷和矛盾,越级上访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由于缺乏政策法规和有效的组织形式致使不规范的流转和承包合同潜在大量的纠纷隐患。
二是土地流转纠纷及次生纠纷增多。随着土地流转规模的不断加大、流转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土地流转中出现的纠纷增多。因流转土地界至争议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因土地流转收益分配引发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因发包方收回农户承包地并另行发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次生性矛盾日益增多。
在本院受理的涉及土地流转纠纷中,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土地流转纠纷数量增多。目前我院受理的土地流转纠纷类型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等。目前,我院受理的涉及此类案件的诉讼虽然不多,但考虑到目前大量纠纷积累在基层乡镇等待调处,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如果纠纷均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压力将会很大。
二是土地流转纠纷涉及特殊主体多。如农户“农转非”后承包权益是否应当保留;农村义务兵被提干后,或现役军官及退役后,其入伍前农村承包土地是否应该保留;外出务工或举家外出人员的承包权益是否应当保留;回流、挂靠、改嫁、入赘,以及有户籍但没有分得承包土地等人员能否享受承包权益等。该类主体经常成为引发土地流转纠纷的重要原因,如果不能妥善处理,极有可能激化矛盾,造成上访。
三是举证难、调解难、执行难。由于多数流转为自发形式,流转双方没有遵循一定程序和履行必要的手续,大多数的流转是私下进行的,未向发包方备案或经发包方同意,有的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有的即使有合同,但条款不全,双方的权力和责任不明,流转双方形成的利益关系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不规范,这直接造成了审理土地流转纠纷时当事人举证难,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难。由于土地流转纠纷当事人双方一般积怨较深,案件审理当中,当事人往往因宗族利益、私人恩怨关系,不愿调解;或收回承包土地并另行发包等决议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不同意调解等原因,因此该类案件大都以判决方式结案。此外,土地流转后新的经营人已经进行了投资,不愿意交出土地履行法院判决;很多土地流转收益已经“落袋为安”村民不愿返还,村集体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判决后的执行难。总之,涉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很尖锐,容易引发当事人累诉、缠诉、乃至赴省进京上访,法院为此苦于协调,受理此类案件的意愿不高。
我们分析,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有关土地流转的政策法规尚不明确。立法的不完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上反映比较突出。我国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健全,缺乏具体实施细则,法律体系自身有矛盾。比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承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的解释、通知中又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抛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这种规定导致实践中执法人员无所适从,也引发了种种社会矛盾。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经营方面规定了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和其它方式流转,并就流转原则、方式等做出了一系列规范,但在流转程序方面,规定很粗糙。广大农户对土地依法承包、流转程序不甚知晓,从而留下一些隐患等。此外,相关政策法规对享有承包权益人员的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增多。
二是相关政策法律宣传还不足。干部群众思想认识还有待提高。有的基层干部对政策、法律不甚了解,强行流转的问题在少数地方仍时有发生。对承包土地收回程序不了解,擅自将原本他人的承包地发包给其他人引发纠纷。不少农户土地流转的法律意识淡簿,有的农民甚至不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能不能流转、怎样流转,流转合同签订率不高。
三是单纯司法渠道化解纠纷效果有限。当前单纯运用司法渠道化解纠纷效果不明显,是造成土地流转纠纷的关键问题。不可否认,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需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但是在当前法治环境尚不完善的现状下,司法的职能作用受到诸多限制,在行使、运用过程中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法院在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时,尽管非常慎重,但仍然难以避免地面临着当事人举证不足、案件判决带来的连锁反应、执行难和涉诉信访等尴尬,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很难得到统一。
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加强流转规范管理工作。一是加强和完善有关土地流转规范的制定,出台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农村土地流转的法规,深入研究农村土地流转的程序、流转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调解与仲裁等方面的规范性政策,依法规范管理土地流转。二是完善土地流转合同管理,推行流转合同规范文本。三是认真指导流转合同签订。要根据农民的需要,及时指导合同签订。指导流转双方在充分自主协商的基础上,依法建立起合理的流转关系和利益关系,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四是积极开展流转合同鉴证。对流转当事人提出的流转合同鉴证申请,要及时予以办理。在开展鉴证工作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政策的约定,要及时提供咨询,帮助纠正。五是健全完善相关流转管理工作。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对流转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归案并妥善保管,建立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记载和反映流转情况。对以转包、出租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相关备案登记;对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二是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政策教育,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一是深入宣传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法律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政策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培训,使流转双方增强法律政策意识,自觉运用流转合同来明确流转关系及权利义务,依法保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二是法院要积极采取下乡办案、法律咨询等多种宣传手段,促使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自觉适用法律,促使土地流转规范化、法律化,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对那些合情但不合法的案件,加以引导、教育。
三是健全纠纷调处机制,及时化解流转矛盾纠纷。一是重视和加强纠纷调解工作。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时,要把调解作为处理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二是探索完善仲裁程序、仲裁方法和仲裁制度,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调处流转纠纷能力。三是加强与纪检监察、司法、信访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起多部门协调解决流转重大问题的工作联动机制,并推动包括协商、调解、信访、仲裁、司法等多渠道调处流转纠纷的调处机制不断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