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杨文博
【摘要】司法救助制度是直接关涉相关主体能否实际、有效地利用诉讼机制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其之完善与否,事关宏旨。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虽然已有数年历史,但不论是在基本法理方面,还是在规则体例、具体内容以及其实施效果方面,与应然状态及实际需要相比,均存在诸多不足。本文在对该项制度的不足之处加以分析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1)司法救助制度应由《民事诉讼法》而非司法解释加以规定;(2)实施司法救助所需之成本应由国家作专项开支而非由救助法院自行负担;(3)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形态应合理拓展至单位当事人;(4)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亟待进行“改良”。
【关键词】法律援助 司法救助 成本负担 主体形态 适用条件
在我国,随着司法事务专业化、职业化程度的迅速提升,以及民事审判之程序保障和私权保护诸功能的理性复归,诉讼过程中所需之各项耗费亦越来越大,以至长期以来一直困扰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诉讼费用过于昂贵的问题也正日益成为障碍相关主体对民事诉讼机制加以充分、有效利用的难题之一。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保障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冲突主体能够充分享有并在实践层面平等、有效地利用诉讼机制的基本权利,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已分别开展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工作。从实践层面来看,虽然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于克服当事人“诉讼难”的问题均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在理论认识上,两者却明显受到了不同的对待。比较而言,学界对法律援助问题关注较多,但对司法救助制度却论及甚少。其实,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即已正面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并对这一制度的具体操作做出了初步的安排,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专门出台并实施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从而在司法解释层面使司法救助制度得以正式确立。但时至今日,学界(主要指诉讼法学界)却对此项直接事关当事人之诉权能否充分、有效地行使以及对诉讼机制能否加以实际、有效地利用的重要制度鲜有理论上的系统研究,故而对于此项制度的规则完善与实效检验来讲,这显然是一种大大的缺憾。鉴此,在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极有必要就这一问题展开深入探讨,并在充分探讨的基础上,借此次修律之东风,一并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以促进相关实践的规范运作和其之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司法救助之内涵界定
司法救助,亦称诉讼救助。就我国民事诉讼而言,所谓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的制度。
司法救助不同于“不交诉讼费用”的规定。司法救助制度是关于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之实际做法的规范化、制度化与法制化,其中的“免交”是以“原本应交”为前提的,“免交”的目的在于保证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有机会利用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交诉讼费用”则是以“本不应交”诉讼费用为基础的,“不交诉讼费用”主要是基于案件特性的考虑。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虽然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等于法律援助。如果对法律援助作最宽泛的理解,那么法律援助应该涵盖司法救助的内容;如果对法律援助作狭义的理解,我国的法律援助则仅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由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依据《救助规定》与《援助通知》的有关规定,狭义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的提供主体不同:前者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后者则是人民法院;(2)接受法律援助的主体也不同于接受司法救助的主体:前者是“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相对较大,后者目前则为“民事(以及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相对较小;(3)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不同于司法救助的事项范围,前者包括诉讼事项和非诉讼事项,并且诉讼事项中还包含刑事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诉讼案件,后者则仅涉及民事诉讼事项(和行政诉讼事项),范围显然要窄得多;(4)法律援助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代理诉讼、代理非讼事务以及提供公证证明等方式,司法救助的形式则比较单一,就是诉讼费用的缓、减、免。
尽管存在上述差别,狭义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在程序上仍然存在着衔接、贯通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1999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民在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所定条件的,可以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获得同意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支付。
二、司法救助规则制定主体之推敲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涉及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原则规定,但目前我国司法救助规则的制定主体并非国家立法机关而仅为最高审判机关。这显然超越了其之应有权限,使司法救助规则的制定主体与司法救助规则的实施主体合二为一,从而为该项制度的合理构建与其功能的充分发挥直接间接地带来了负面影响;与此同时,这一“自给自足”的封闭式操作与司法救助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也是不相吻合的。
从当今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普遍情况来看,尽管在有关司法救助的名称和具体内容的安排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它们往往都是通过民事诉讼立法而非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定司法救助制度。譬如,在日本,其《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四章(“诉讼费用”)的第3节,就是关于“诉讼救助”的专门规定;在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七章(“诉讼费用”)中,对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三章(“诉讼费用”)的第3节,也是关于“诉讼救助”的专门规定;在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更是将“诉讼费用的救助”置于“诉讼费用的预交”之先(其第一编(“总则”)第二章(“当事人”)第7节的内容即为“诉讼费用的救助与诉讼费用的预交”)。综观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可以发现:(1)他们都是在民事诉讼法典的“总则”中即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司法救助的相关内容,而并非仅仅作出原则规定,否则将会由于可操作性的欠缺而使其实施效果大打折扣;(2)司法救助制度是诉讼费用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而不能“拱手相让”交由收费主体即法院来自行“建章立制”,而只能由国家立法(具体指民事诉讼立法)来加以确立;(3)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甚至将“诉讼费用的救助”置于“诉讼费用的预交”之先,这一逻辑结构,无疑突出地体现了其对当事人诉权之有效行使的周到设计和精心保护。由此可见,上述国家和地区对司法救助制度的极其重视是无可置疑的,他们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方式也是合乎权力分工与权力制衡之基本法理的。据此,参照他们的成熟经验,考虑到司法救助制度本身的极其重要性,笔者建议,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不能继续任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建章立制”,而应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时在“总则”编之“诉讼费用”章(甚至可以设“诉讼费用与司法救助”章)中就司法救助制度的有关内容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专门规定。简言之,也即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应从目前的司法解释层面上升为国家正式立法。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未能正面提出司法救助的概念并就其具体制度作出细致的规定,一方面固然与当时的特定国情与社会背景有关,另一方面却也与迄今为止我国对讼费征收规则的确立方式有关。细究起来,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几乎所有有关诉讼费用的规范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由于司法救助制度与诉讼费用制度密不可分,故相应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救助规定》似乎也就见怪不怪了。但实际上这种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支撑。首先,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3款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在这里明确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收费规则的权力,故从逻辑上讲,只能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来“另行制定”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建章立制”,否则将无法解释为什么同一部《民事诉讼法》一方面会在第61条中作出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明确授权,另一方面却在第107条第3款作出“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的“含糊”规定。由此看来,在这个问题上,既有最高人民法院“过于积极”的越权操作之弊,也存在国家立法机关“过于大方”地“拱手相让”之嫌。其次,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第2条和《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来进行,而不能对法律本身进行补充甚至扩充,因此从根本上讲,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制定《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救助规定》之类司法解释的权力。最后,同时也是最为关键的是,考虑到我国法院本身因与讼费征收存在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故“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不应进入市场交换,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分享诉讼费用的规则制定权,会使法院把自己放在不适当的位置上,参与市场运营。”若如此,则其中立性难以得到保证。综上所述,可以认为,借此次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之东风,适时“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讼费征收规则的“权力”,实为万全之举,在此背景下,由《民事诉讼法》来一并规定司法救助制度在理论上和操作层面应该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
三、司法救助所需成本之负担
应该说,司法救助制度的具体落实,不仅可以给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雪中送炭”,使其得以利用诉讼机制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人民法院树立“司法为民”的形象和提升社会评价来讲,无疑也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在目前情况下,仅仅只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精神层面的褒奖和社会舆论的肯定并不足以激发并维持其向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积极性。
无庸讳言,对于我国法院(尤其是地方各级法院)来讲,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诉讼费用从来就是支撑它们正常运作所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收入。这是因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社情所致,在所有的国家机构中,法院曾经是一个相对来说“无足轻重”的部门,因此向其所拨财政经费数额较少。而且在1983年之前,法院经费甚至不能作为单独科目列入国家预算,长期都只是政府行政支出科目的一部分。直到1985年,法院经费单列才成为全国统一实施的既定措施。然而,在法院的经费预算实行计划单列之后,它们究竟能够获得多少财政拨款,仍要取决于同级政府的财力大小及其对法院工作的重视程度。
正是由于国家财政对法院的投入始终有限,故而尽管我国的诉讼费用管理体制在不断“改良”,但法院自身与讼费收入之间的利害关系并没有因此而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具体来讲,自1985年法院经费实行单列以来,我国的讼费管理制度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5年起至1996年止,其间,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缴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第二阶段,从1996年起至1999年止,对诉讼费用开始实施“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模式,但这段时间此项制度只是处于探索阶段,故法院仍有相当的空间用以自行支配诉讼费用;第三阶段,从1999年起至今,在诉讼费用管理上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这种情况下虽然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被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但由于财政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以及法院可以设立的“备用金”仍然需与讼费收入的多少相互挂钩,因此讼费收入对于法院来说,仍可谓是“多多益善”。
既然讼费收入与法院自身利益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再加上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会在客观上降低当事人利用诉讼机制的“门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法院工作量的增加,故我们很难想象各级法院会在实践中“保质、保量”地对当事人积极实施司法救助。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分析,目的并不在于情绪化地责难国家对法院所作财政投入的“吝啬”,也不在于企图以此从根本上否定各级法院迄今为止在司法救助工作中所做的努力,笔者只是想说明:在目前法院所获预算经费明显不足乃至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是存在直接冲突的,两者此消彼长。具体分析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固然已经制定出台了《救助规定》以规范司法救助之操作,但《救助规定》之中并没有涉及到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实践中,国家每年所拨的法律援助经费也仅限于对狭义法律援助的支持,国家财政并没有拿出专项资金用于司法救助。故在法院决定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案件中,法院所支出的救助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院自身承担了。长此以往,对于人民法院来讲,实施救助越多,则“亏本”越多,负担越重,“热情”越低。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悉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从世界各国的相关规定与具体做法来看均是如此。譬如,在日本,诉讼救助向来只有缓交的做法,而没有减、免之方式,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对法院的讼费收入并没有实际的减损。而且,如果当事人最终实在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则由国库支付。在德国,实施诉讼救助时对诉讼费用可缓可减可免,但其所需之成本也是由国家财政而非由救助法院自己承担。在英、美等国,虽然并不存在直接对应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制度,但在这些国家,他们的政府已经通过提供巨额财政补贴的方式实际承担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主要成本,故而当事人只需象征性地向法院交纳一些裁判费用。正因为如此,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主要是指律师费用,他们的法律援助(legal aid)也主要是指对律师费用的救助。
基于对我国目前的财力状况之考量,要求由国家向法院提供巨额的财政补贴并承担起主要的诉讼费用显然是不现实的,同时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未必合理。但是,对于法院因实施司法救助所导致的各项耗费,国家财政是应该给予补贴的。鉴此,笔者认为,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在拨付司法救助之专门经费的前提下,人民法院须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与此同时,为了保证救助经费最终能够真正用来帮助那些最需要帮助的人,还应通过完善国家立法(具体指《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司法救助的主体范围、条件、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且具可操作性的界定。
四、司法救助适用对象之斟酌
(一)司法救助适用主体之现有形态及其合理拓展
根据《救助规定》第3条所作之列举,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1)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2)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3)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4)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5)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6)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7)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8)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9)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10)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11)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由此可见,相对于《补充规定》此前对《收费办法》第27条所作的修改而言,《救助规定》不仅明显扩大了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而且取消了“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含糊许诺,故而充分反映了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即便如此,司法救助所能适用的主体形态仍然显得过于狭窄。通过归纳《救助规定》第3条的列举可以看出,司法救助所能适用的主体形态一般仅限于自然人,与此同时,虽然也包括一些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但是数量更大的其他事业单位和企业却被排斥于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形态之外。这显然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规定,同时也不能满足当前诉讼实践中的救助需要。
长期以来,理论上有种观点认为,与自然人相比,“家大业大”的单位(含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涉讼时,一般都不存在讼费交纳上的困难,因此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在表现形态上主要应限于自然人,其次在特定范围内才可以对一部分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实施司法救助。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不断完善,不同形态的当事人(均为平等的市场主体)显然在司法救助领域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另外也应看到,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的单位可谓比比皆是,尤其是那些涉讼金额较大的案件中的单位当事人,甚至是“名声显赫”的大公司,在随着争议金额而“水涨船高”的巨额讼费面前,同样会感到大大地超过了自己的承受能力。这里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在上述过时观点的支配下,在现有救助规则的制约乃至障碍下,其结果只能是使得那些经济确有困难(有的仅仅是一时的困难)的单位当事人不得不放弃对自己诉权的行使和对诉讼机制的利用而另寻他途,并往往因此而给其自身甚至社会造成进一步的“麻烦”和“负担”。
其实,从域外立法的情况来看,在诉讼救助适用主体的具体形态上,均没有仅限于自然人而将单位当事人排除在外的规定,实务操作中也不存在这样的实际做法。譬如,在日本,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人、企业等团体组织如果有发不起工资等情况,也能被作为诉讼救助的对象。在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则明确规定,职务上的当事人、法人及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符合一定条件都可以申请诉讼费用的救助。而且,即便是从我国审判工作的实践来看,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一定时期针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做出过对单位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的指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文即《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就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而这类案件中的司法救助对象基本上都是各商业银行等法人。
事实上,适时地将单位当事人列为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在我国现阶段是有着特殊意义的——有利于充分利用诉讼机制妥善解决经济上存在严重困难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遇到的各类法律纠纷,以便尽快调整经济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鉴此,笔者认为极有必要将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形态扩大到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与社会福利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当事人。
附带说明一点,考虑到单位当事人尤其是其中的企业单位当事人大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事法人,故在对它们实施救助的具体方式上,可以有别于自然人形态的当事人,即对它们可以不适用诉讼费用的免收而仅仅适用缓收与适当的减收,而且在适当减收的情况下,如果受救助的单位当事人最终因胜诉而赢得的利益明显超过了受诉法院对其减收的那部分诉讼费用的,仍可要求其按照足额来补齐原本应收的诉讼费用。这样一来,所谓适当减收,实际上也就是另外一种形式的缓收而已。
(二)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之“改良”
关于司法救助适用条件的规定,各国具有比较大的一致性,即一般均从“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两个方面予以限定,但在细节方面仍存在一些差异。
之所以根据“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对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定,主要是因为,“诉讼费用之救助在减轻当事人负担的同时,增加的是国库的开支和纳税人的负担,故诉讼费用救助制度的设计应该充分体现保障诉权与防止诉权滥用的双重功能。”但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补充规定》中均没有从这个角度确立明确的适用条件,《救助规定》则在界定“司法救助”的内涵时对此作了附带的要求,即依据《救助规定》第2条,接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要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这就正面涉及到了“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救助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提出要求固然是一种明显的进步,但其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是这项要求显得过于“苛刻”。具体来讲,由于实践中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往往是在诉讼程序正式展开之前,通常申请救助者很可能还没有开始或完成对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故此时要求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显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对此,日本采取的是要求该当事人“并非无胜诉希望”的限定标准,我国台湾地区则要求申请救助的不能是“显无胜诉之望者”,措词上都比较宽松,当然,这与它们的诉讼费用救助只有“缓交”一种方式也有一定的关系。德国在诉讼救助方式上可缓、可减、可免,与我国颇为相似,因此其在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方面的限定较之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要严格一些,但与我国《救助规定》的要求相比则显然更为宽松,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申请人所“要进行的权利伸张或权利防卫是有希望得到结果的,并且不是轻率的,即可以通过申请而得到诉讼费用的救助。”其二是这项要求似乎与《救助规定》第8条的内容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救助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仔细掂量这项规定,其显然蕴涵了这样一层含义,即并不排除对方当事人胜诉之可能。既然如此,《救助规定》第2条又缘何奢谈申请救助者应“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呢?据此,笔者认为《救助规定》所提供的此项适用条件是明显存在瑕疵的。基于以上分析,权衡各种因素,笔者认为,德国的规定比较公允、客观,故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所需符合的经济条件方面,我国《救助规定》第2条提供的标准是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同时在第4条中要求“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由此可见,《救助规定》本身并没有直接提供统一而具体的认定标准,这无疑是符合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的现实状况的。但应指出的是,上述第4条之规定仅仅是针对自然人形态的当事人而言的,对于单位当事人来说,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其是否“经济确有困难”,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来看,则有两种认定当事人(其中包括单位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方法比较有代表性,一是德国的做法,即以“收入标准”再加上“对司法救助决定程序的规范”来保证司法救助适用条件的统一;二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其主要是通过“对司法救助决定程序的规范”来保证司法救助适用条件的统一。严格说来,后者即以“规范司法救助决定程序”的方式来确保司法救助适用条件的统一,同样未对“评估”单位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这实际上是在直接确定此类标准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迂回做法”,并且在相当程度上赋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值得我们在修订《民事诉讼法》科学设计司法救助的决定程序时加以合理借鉴。